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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制度。职工的待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职工医疗保险的规定适用于在深圳市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和事业、机关、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以下统称职工)。
职工养老保险的规定适用于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居民委员会、下同)的职工,以及其他用人单位中的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在内地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不同时在本市参加养老保险。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适用于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企业固定职工和合同制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有机结合的社会保险制度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二)鼓励积累、鼓励节约。
(三)社会保险资金的积累水平适应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承受能力。
职工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缴交,实行个人专户制。
存入职工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其使用权属于职工个人,其使用办法由此社会保险机构规定。
第五条
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秒是侵犯。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金。
第六条
城镇和农村的其他劳动者,包括个体经营者、私营业主、农民及村级经济组织中的外来临时工等,应逐步建立社会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金(含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下同)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3%,全额存入职工本人的住房积金个人专户。
………………
第三十八条
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专户的职工,可依照本规定使用存入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用或住房的费用,具体手续由用人单位统一办理,职工租、购住房,按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细则。
第三十九条
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租用住房,可凭有效租房合同申请支取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用以支付房租。其申请经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后,用人单位在缴交社会保险金时可在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就缴额中减除其支取额,并将该支取额发给职工本人。
第四十条
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前已购买住房的用人单位在缴交社会保险金时,可将其住房公积金应缴额发给职工本人。
职工在本规定实施后购买住房时,可凭购房合同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按下列办法之一支取社会保险金:
(一)全额支取个人专户中积累的住房公积金,随后逐月或定期支取存入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
(二)全额支取个人专户中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并由养老保险金个人专户积累额中借支养老保险金。随后逐月以住房公积金偿还所借支的养老保险金。借支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0倍。
(三)以逐月存入个人专户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支付购房分期付款,完成购房付款后,以住房公积金偿还由个人专户支出的养老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或迁离本市时,其个人专户中积累的住房公积金发给本人。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其离退休职工由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在发放离退休金的同时发给的住房补贴。
本规定实施前离退休的,其住房补贴参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住房补贴办法计算。在本规定实施后离退休的,其住房补贴参照企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比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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